加班工资争议是实务中常见的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往往在是否存在加班、加班时长、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及计算方法等问题上针尖对麦芒。解决此类争议,劳动关系双方需要掌握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不同类型的加班工资如何计算、加班工资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否存在加班以及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如何证明等。
在加班工资问题的证据方面,需要理清以下三个方面问题,劳动关系双方才能做到维护合法权益、减少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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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加班工资争议中的证明对象问题。加班工资争议中,需要双方证明的主要包括加班时间或时长、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如合同约定与工资构成等)、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等。双方当事人应围绕这些事项,根据自身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二,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司法实务中,经常有劳动者主张由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但除了口头陈述加班情况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着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最终败诉。这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当劳动者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时,用人单位只需反驳不存在加班事实即可,且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不存在加班。这提醒劳动者,在主张加班工资时,应注意提供相关证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因此,一般认为,两年或三年内的加班工资争议,劳动者对存在加班负有提交初步证据的义务,当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存在加班事实证据的,则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具体工作时间、加班情况以及是否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劳动者提供了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条,显示其每月工资结构中包含“加班工资”项目,并有一定的金额,此时,尽管劳动者不能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证明其加班的具体情况,但其已完成加班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也能据此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否则工资结构中“加班工资”如何核算出来),那么用人单位就应当提供诸如考勤记录等能证明具体加班事实的证据,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否则可能败诉。
对于两年或三年之外的加班争议,劳动者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要重一些,即加班的具体情况以及用人单位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基本都应由劳动者证明。因此,当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但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时,劳动者要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应证据。
第三,加班工资争议中常用的证据样本及使用说明。加班工资争议处理中一般涉及以下几类证据:
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中有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约定,可用于证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果未明确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那么劳动合同中关于“基本工资”“标准工资”“计时工资”“工资总额”等的相关约定,也可用于证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此外,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可用于证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
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主要用于证明有无加班情况以及加班的具体时间或时长。但其证明效力如何,要与这一证据的提供方以及其他举证情况相结合来判定。对此,一些地方法规、裁审纪要等有提及,如规定“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手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根据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已通过一定方式向劳动者公示而劳动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应予采信;劳动者提供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仅以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不予支持”“在加班工资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虽未经劳动者签名确认且劳动者否认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和具体案件情况,酌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等。因此,考勤记录要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才能充分证明有无加班。
工资单、工资台账等工资支付记录。通过工资单、工资台账等工资支付记录,可以证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核算依据、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等事项。部分用人单位还会在工资单中注明当月出勤情况,此时也可以用来证明加班时间问题。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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